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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413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蔡明翰
被 告 張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 、2 項及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用以支付購買3C產品之價金,依約被告應按時繳款,然被告自96年1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 萬302 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買賣契約條款、繳款明細等件為憑。
惟被告前於104 年4月30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75 號裁定自104 年4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5 年11月2 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為更生方案認可,該裁定已於105 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迄今債務人尚未全部履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更生裁定案卷可稽。
又原告並未向本院申報、補報債權,故並未列入債權表、受更生方案之分配等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故依上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開始訴訟,況且,原告之債權既未列入前揭更生方案內,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73條之規定,已因更生程序申報債權,或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申報之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須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該未申報之債權人不得行使權利,而已申報經確定之債權,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如起訴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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