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415,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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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415號
原 告 正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煌斌
被 告 東方君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定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與被告簽立駐衛警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期間為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4萬8,000 元,後雙方合意系爭保全契約延長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止。

然系爭保全契約終止後,被告尚欠服務費1 萬4,800 元未給付,爰依系爭保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106 年12月31日系爭保全契約終止時之缺失包括:⑴在106 年5 月間,原告之人員因不明原因以快乾膠黏著被告社區一樓垃圾間紗門,致被告社區住戶無法進出垃圾間,被告因而支出維修費3,500 元。

⑵因原告所派總幹事未盡其監督機電保養公司之責,致106 年9 月20日被告社區發生頂樓漏水,電梯故障情事,被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4,326 元。

⑶106 年9 月,被告委由原告交付一筆3,600 元款項予里長,然於系爭保全契約終止時辦理交接始發現原告將3,600 元放在信封裡,並未給付給里長。

⑷原告於106 年12月31日提早於當天19時自被告社區撤離,造成社區現場無人看守,尚有諸多工作未完成,造成被告之委員會成員共5 人,總共花費5 天釐清責任及完成原告未完成之工作,以原告服務費1 天4,774 元計,被告受有2 萬3,870 元損失,另原告提早離開之損失為945 元。

⑸又原告派任的總幹事有挪用社區住戶裝潢保證金之情事,經被告發現後始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致被告受有利息之損失18元。

⑹在被告社區電腦檔案中裡面發現原告其他服務社區的資料,懷疑總幹事在被告社區服務期間,並未執行被告社區之工作職務,而在執行其他社區的工作,致排擠被告社區事務之進行。

基上各項缺失,依系爭保全契約之內容,被告自應扣除原告12月服務費之10% 作為賠償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於105 年10月1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期間為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月支付14萬8,000 元,後雙方合意系爭保全契約延長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止。

系爭保全契約終止後,被告就106 年12月份服務費扣除1 萬4,800元未給付予原告等情,有系爭保全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至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亦即,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是以,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應以兩造間已有約定為其前提,乃屬當然。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之服務有前揭之缺失,依系爭保全契約之內容,被告扣款之目的以懲罰警告大過實質損失為考量,自得扣除原告12月份服務費之10% 作為懲罰賠償等語。

核被告所為抗辯,係主張其得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以之扣抵原告之服務費。

然查,遍觀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條款,並無被告就上開事由得為懲罰賠償之約定,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原告如發生上開缺失事由時,得向原告請求懲罰賠償之約定,則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懲罰賠償為有理由。

至被告前揭所稱原告各項服務缺失,致被告受有如前述之損害,係被告是否另行請求原告賠償之問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既未證明兩造間有懲罰賠償之約定,其以原告有上揭缺失,應給付懲罰賠償之事由而拒絕給付服務費,難認有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服務費1 萬4,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2 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2 月2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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