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416,2018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416號
原 告 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任璧鈞
訴訟代理人 張烽凱
被 告 蒲園我愛賓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霖
訴訟代理人 黃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蒲園我愛賓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104年6越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800810號函解散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

而本院查無被告公司章程就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亦無選任清算人呈報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應以其唯一之股東李孟霖為法定清算人,並為本件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綠野山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組織,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報備在案,被告為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770元,惟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起至107年1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累計58,170元,扣減住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優惠1,200元後,尚積欠56,970元,屢催未繳。

爰依公寓大廈管條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未繳納管理費,係因這任總幹事沒有法制,106年間駕駛社區巴士的吳姓司機曾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即黃素玉個人)妨害自由、不讓其下車,當時總幹事竟在被告訴訟代理人面前指使吳某離開,縱容肇事者;

其後,該吳姓司機又曾中途停車,恐嚇要求被告訴訟代理人下車;

復有一位女性住戶以手作勢要毆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幫吳姓司機教訓被告訴訟代理人,又罵其變態。

社區巴士上的住戶看到被告訴訟代理人並竊竊私語,導致被告訴訟代理人受到很大之精神壓力。

而住戶繳管理費要有意義,包括總幹事、行政人員必須以住戶尊嚴、自由、安全為最重要的工作服務之一。

被告沒有任何福利,原告並應負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其為經主管機關報備之系爭社區管理組織,被告公司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上述期間之管理費,累計積欠56,970元等情,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系爭建物暨基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管理費繳費單影本(101年4月至105年4月)、管理費繳交通知單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系爭社區規約影本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上述期間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繳交公共基金、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納金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亦有明文規定。

由此可知,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所明文之法定義務。

⒉次按,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如前所述,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所明文之法定義務,並非因於雙務契約對價關係而生;

至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亦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自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從存在同時履行之問題,應予釐清、究明。

而觀諸被告抗辯之陳述意旨,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公司本身受有何等損害,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個人認為權益受損之問題,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個人與被告公司乃權利義務各別之主體,二者不可混為一談,縱被告訴訟代理人個人認為受有損害,亦應由其個人另循適法律途徑而為救濟,尚不得執為被告公司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法律理由。

是以,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仍不影響其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相關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管理費56,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公司負擔。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