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418,2018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41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秉閎
被 告 陳進安
詹對
洪春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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