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421,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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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4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張纓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10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與瑞光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范光煌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620 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范光煌上開維修費用,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原走內側車道要右轉瑞光路,於路口時因為其他車輛按喇叭,系爭車輛即欲變換車道改走外側車道,伊當時走在外側車道,見狀後便停住,並對系爭車輛鳴喇叭示警,然系爭車輛仍未注意伊之肇事車輛已在外側車道之情形,而貿然變換車道,致系爭車輛右側擦撞肇事車輛之左前方部位,本件事故伊沒有過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以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至於駕駛人之免責要件為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亦即證明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因過失所致始可。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生本件事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14頁)。

查,依被告警詢稱其要從系爭車輛右側超車,但超不過去就停在其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及范光煌警詢稱撞到前瑞光路已經綠燈,其尚未完全進入瑞光路,故較注意左側瑞光路來車情形,突然聽到並感到一次碰撞,才發現肇事車輛在其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及依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本件事故經過為:系爭車輛沿港墘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港墘路與瑞光路口欲右轉瑞光路,當時瑞光路上內側車道(第1 車道)車輛回堵,系爭車輛與其前方車輛停車於港墘路與瑞光路口,瑞光路外側車道(第2 車道)上並未回堵。

肇事車輛則跟在系爭車輛後方停車,後肇事車輛打算轉入瑞光路之未回堵之外側車道,乃略向右側偏移,然當時系爭車輛右側空間不足,肇事車輛見無法切入後即停止往系爭車輛右側空間前進,此時肇事車輛仍在系爭車輛車後方。

之後港墘路南往北方向之號誌轉為紅燈,同時港墘路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車輛開始左轉進入瑞光路。

約此同時,前述瑞光路內側車道上回堵車輛開始前進。

系爭車輛亦開始前進。

系爭車輛開始前進後,肇事車輛跟著開始前進,並往系爭車輛之右側行駛,欲超車進入瑞光路外側車道。

後系爭車輛受前方有港墘路北往南之左轉瑞光路車輛阻擋而暫停,隨即欲進入瑞光路外側車道。

此時肇事車輛則繼續沿系爭車輛右側行駛,因見系爭車輛係往瑞光路外側車道行進,即對之鳴按喇叭即停車,在喇叭聲中,系爭車輛仍繼續前進而發生其車輛右側碰撞肇事車輛左前部位之結果,堪予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

被告既駕駛肇事車輛跟在系爭車輛之後,即應注意前車之狀況,而其見瑞光路外側車道並未回堵並打算進入該車道,然其應能預見當時系爭車輛於路口停止,所停位置之右側空間顯然不足其超車,卻在系爭車輛稍微前進,即貿然往系爭車輛之右側前進,造成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兩車間之間隔過近,致系爭車輛欲進入瑞光路外側車道時,未及注意其右側出現肇事車輛而仍繼續前進,以致發生本件事故。

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堪予認定。

雖被告見系爭車輛即將撞擊肇事車輛時,即時停車並鳴喇叭示警,然被告貿然行使至系爭車輛右側,已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並不因被告即時停車或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即可認其為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亦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14頁)。

是以,被告既有過失,且因此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本來要進入瑞光路內側車道,但卻又向右側行進,始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

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者,處600 以上1,800 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有明文。

換言之,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不得逕駛入內側車道。

查,依前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系爭車輛受前方有港墘路北往南之左轉瑞光路車輛阻擋而暫停後,係欲進入瑞光路外側車道。

另范光煌警詢稱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港墘路南向北外側車道(第2 車道)右轉瑞光路外側車道(第2 車道)等語。

則系爭車輛右轉瑞光路本應進入外側車道且范光煌亦稱其係要進入外側車道,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既在系爭車輛後方,自應跟在系爭車輛後方依序進入瑞光路外側車道,而不得恣意從系爭車輛右側空間超車。

從而,被告貿然從系爭車輛右側空間超車,欲搶先進入瑞光路外側車道,致系爭車輛不及反應而撞擊肇事車輛,即難認系爭車輛駕駛有何過失可言。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三)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理賠等情,有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第21頁至22頁)。

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等語,應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又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因受損維修,支出修復費用2萬620 元,其中零件費用含稅為4,374 元、工資含稅為1萬6,246 元,有統一發票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零件既以新換舊,此部分費用自應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距案發時間之106 年6 月22日已逾5 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729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74 ÷(5+1 )= 729 )〕,亦即該車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僅得就729 元為請求。

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嗣再與工資1 萬6,246元為合計,共為1 萬6,975 元(計算式:729+16,246=16,975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上開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12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6,975 元及自107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23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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