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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陳玲愛
上列上訴人與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
又小額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32 第 2 項、第 442 條第 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本院判決提出申訴,經查詢係有提起上訴之意。
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新臺幣(下同)1萬4,1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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