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44,201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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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44號
原 告 吳丁興
訴訟代理人 邱美鳳
張榮彬
被 告 卓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8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北往南行駛至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與經貿二路105 巷路口,欲左轉經貿二路105 巷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另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割字花費240 元。

系爭車輛至106 年9 月16日修復完成,伊有10天無法營業,受有1 萬5,000 元之營業損失。

其間伊搭乘計程車2 次共花費785 元。

以上合計6 萬1,0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1,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否認過失,本件事故是因原告原在左側車道,後為讓乘客下車而偏至右側車道,未依動向行駛而妨礙右側車道要左轉之車輛,若原告未偏離左側車道就不會撞到其右前方之車輛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靠行於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至15頁、第26頁至2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則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裝置於肇事車輛前擋風玻璃位置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碟,結果略為:106 年9 月6 日8 時20分32秒,肇事車輛行至經貿二路與經貿二路105 巷口停在系爭車輛後方,二車均待左轉經貿二路105 巷。

20分36秒至21分16秒期間,左轉經貿二路105 巷之號誌為紅燈,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於路口待轉。

8 時21分21秒至22秒時,左轉經貿二路105 巷之號誌轉為綠燈。

左轉車道之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所行駛之第一車道及隔壁第二車道車輛均起步左轉。

畫面右下角之左轉車道第二車道上出現5580-EJ (下稱C 車)超過肇事車輛,跟行於C 車前方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後方左轉。

8 時21分27秒,系爭車輛方向燈原為左轉方向燈,變換為右轉方向燈,行車方向略偏向第二車道C 車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方向。

C 車跟在前方白色自小客車後方。

8 時21分28秒至29秒錄影畫面內容不連續,21分29秒,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碰撞C 車左後車門位置後停止。

22分01秒至37秒間,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打開,2 名男子下車,步行至路旁人行道,往南港展覽館方向前進(見本院卷第56頁至57頁)。

另再勘驗被告提出之裝置於肇事車輛左後側車身上方往前拍攝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碟,結果為(顯示時間為播放軟體之時間):1 分29秒,左轉第一車道上最前方第一輛自小客車起動開始左轉。

1 分30秒系爭車輛出現在晝面,在左轉第一車道上左轉,其行車方向略偏向右方左轉第二車道上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方向。

之後1 分31秒與1 分30秒間時間雖連續,但畫面不連續,1 分31秒至33秒間,系爭車輛碰撞C 車後停止(見本院卷第58頁)。

再依原告於警詢稱當時伊左轉後行至經貿二路105 巷行人穿越道前停下來(因乘客要下車,所以伊準備找停車位置),而肇事車輛突然自其後方追撞(見本院卷第30頁)。

及被告於警詢稱其左轉時,系爭車輛在其前方,而C 車從系爭車輛右側超車後便停下來,以致系爭車輛也停下來,其觀察左右車輛無安全之虞後便左轉經貿二路105 巷,所以其左前車頭撞到系爭車輛後車尾。

及訴外人即C 車駕駛蔡文雄於警詢稱當時伊左轉後接近經貿二路105 巷前,系爭車輛在伊左前方,伊發現該車有停頓一下,伊便由其右側行駛而過,突然伊車左側遭系爭車輛碰撞(見本院卷第31頁)。

及警察於本件事故後所拍攝之相關肇事車輛、系爭車輛及C 車之相關位置照片及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至16頁)。

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應係系爭車輛於起步左轉經貿二路105 巷後,為讓車上乘客下車,便將原先左轉方向燈變換為右轉方向燈,打算由左側之第一車道變換至右側之第二車道,然因第二車道上有C 車行駛,系爭車輛乃稍為停頓,欲待C 車先行通過後再切換車道,而在系爭車輛後方之肇事車輛,未注意上開情形,於系爭車輛稍為停頓之時,仍繼續前進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撞及右前方之C 車。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有明文。

本件肇事車輛於前方之系爭車輛稍為停頓之時即自後追撞該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難認無過失。

被告抗辯原告原在左側車道,後為讓乘客下車而偏至右側車道,未依動向行駛而妨礙右側車道要左轉之車輛,若原告未偏離左側車道就不會撞到其右前方之車輛,是本件肇事責任為原告,或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

然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業已顯示方向燈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尚無證據可認原告欲變換至右側車道過程有何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應負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1.修費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系爭車輛之修復,零件為2 萬4,800 元,拷修拆裝之工資為6,400 元,烤漆費用為1 萬3,200 元,有訴外人勝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 100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為102 年6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8頁),距案發時間106 年9 月6 日,已逾4 年,則該車之折舊額僅能以殘值計算。

是系爭車輛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值應為4,96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4,800÷(4 +1 )=4,960 〕,再與工資6,400 元、烤漆1 萬3,20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2 萬4,560 元(即4,960+6,400+13,200= 24,560)。

2.擋風玻璃割字費用部分: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遭撞後破裂,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主張重貼擋風玻璃之割字費用240 元,業據提出訴外人造藝美術社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3.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6 年9 月6 日發生本件事故後,至106 年9 月16日修復完成,受有1 萬5,000 元營業損失,並提出信用卡刷卡單、及修復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67頁)。

依上開資料所示,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有10天無法營業。

再查台北市計程車(2000c .c .以下)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亦有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受有1 萬4,860 元之營業損失,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被告雖抗辯刷卡單、修復時間均可造假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佐,尚難採信。

4.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搭乘計程車2 次共花費785 元部分:原告固提出106 年9 月6 日及同年月12日之計程車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

惟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所支出之搭乘計程車費用,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非有必然因果關係,而原告並未提其相關證據以佐,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費用支出得請求被告賠償。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 萬9,660 元(計算式:24,560 +240 +14,860=39,660)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其一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給付3 萬9,660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5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本件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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