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440,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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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440號
原 告 杜妙如
訴訟代理人 江竑毅
被 告 蕭瀚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瀚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瀚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下午18時20分許,駕駛訴外人平義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TDD-875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一段麥帥二橋頭處,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伊所有由訴外人江竑毅駕駛車牌2T-307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伊送請估價結果,需花費新臺幣(下同)7 萬1,889 元始得修復等情。

因被告遲遲未出面處理,故系爭車迄今尚未修繕。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告主張係被告駕駛肇事汽車碰撞系爭車輛乙節,有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3 月2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604400 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5 張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即為有據。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查: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前經估價需費7 萬1,889 元修復,其中營業稅3,423 元、零件費用6,566 元、鈑金工資2 萬7,200 元、烤漆工資1 萬9,520 元、漆料費用1 萬5,180 元,有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

系爭車輛係於90年4 月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距案發時間之106 年6 月2 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而支付6,566 元,則原告以零件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然系爭車輛既已逾5 年之汽車耐用年數,則該車之折舊額僅能以殘值計算。

是系爭車輛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值應為1,094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66 ÷( 5+1)≒1,0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6 萬6,417 元(計算式:營業稅3,423 元+零件1,094元+鈑金工資27,200元+烤漆工資19,520元+漆料費用15,180元=66,417元),應為有據,逾此部分之維修費用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6 萬6,4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 年8 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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