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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4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李英雄
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住所係設於臺中市西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
雖兩造間借款約定書第13條有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方法院(即本院)管轄之約定,惟原告乃係法人,依首開說明,並不適用合意管轄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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