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449,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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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449號
原 告 蕭隆裕
被 告 潘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與時為訴外人興裔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裔安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由被告銷售原告所有之殯葬商品,期間為104 年7 月15日起至106 年7 月14日止,如逾期未成交,委託售銷期限自動展延一個月,原告於簽約時並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之服務報酬定金,惟自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簽訂後,迄至106年8 月13日銷售期限展延到期日止,被告完全未曾幫原告銷售成交過,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如於本約所定銷售期滿仍未能達成銷售目標且甲方(即原告)不擬續約並於展延到期日前告知乙方者,乙方即應無息退還前開服務報酬定金予甲方」,被告即應退還原告所支付之服務報酬定金。

另原告為調查被告所屬公司興裔安公司狀況而至臺北市政府申請興裔安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支付110 元規費,亦應由被告負擔。

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已所在不明。

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110 元,及其中1 萬8,000 元部分自106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然尚不得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或視該事業體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附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列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興裔安公司」,並分別由原告及潘建宏蓋用興裔安公司印章及潘建宏私章,堪認簽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興裔安公司,再觀之起訴狀所附收據,原告於104 年7月15日交付1 萬8,000 元予興裔安公司,並經興裔安公司蓋用收訖章,亦可認原告係將服務報酬定金交付予興裔安公司。

是以原告既係與興裔安公司成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將定金交付予興裔安公司,就原告所有之殯葬商品之銷售所生權利義務均在於原告與興裔安公司間,則原告上開所述事實縱屬為真,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難認有理由。

另原告主張其為調查興裔安公司狀況而申請興裔安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支付110 元規費,亦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查,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報酬既無理由,其請求被告支付申請興裔安公司設立登記表規費,亦難認有理由,況此部分費用為其主張權利應負擔之成本,本不得請求被告支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8,110 元,及其中1 萬8,000 元部分自106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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