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45,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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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45號
原 告 柯竣元
被 告 蕭福
訴訟代理人 張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4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因事實如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略為於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4 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接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2 之黑貓宅急便汐止營業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擊沿同路段同向被告前方,由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往左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伊則彈離該機車,落地後在地面滑行,而受有左膝、左腳踝、左手肘、左手腕、左髖部挫傷、頸部扭傷、左腳踝、左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本件事故支出機車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醫藥費2,000 元、精神上損害2 萬元,及薪資損失5,000 元。

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案中進行之交通事故鑑定,所依據之警察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並非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之資料,車牌也錯誤,故其鑑定結果並不準確。

又原告於106 年2 月4 日本件事故現場並沒有倒地而受傷,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過了1 個多月才表示其受有傷害,無從認定其所受傷害從何而來其。

原告所提出之當日診斷證明書並未蓋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背書作保無效」之章,及電子病歷不符合電子驗章規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伊駕駛肇事車輛時速僅30公里,系爭機車應該只有輕微刮痕,不可能有如此多損害及修理項目、費用,最多8,000 元就可恢復原狀。

原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2 萬元亦高估。

另原告突然變換車道,致伊來不及反應,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肇事原因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4 日中午12時22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接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2 之黑貓宅急便汐止營業處時,發生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有原告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50號卷< 下稱偵查卷> 第17頁),另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等)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至15頁、第28頁至36頁)。

又被告之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稱「在我前方之系爭機車欲左轉進入宅急便,我剎車不及後,我的右前車頭撞到系爭機車後車尾。」

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堪認被告行進過程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以致自後追撞系爭機車而肇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及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亦均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6 年7 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0859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交通局107 年2 月6 日新北交安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88 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59頁)。

又被告因本件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就其因本件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抗辯。查:1.依警察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況圖上所載發生時間「106 年2 月3 日」、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895-3G」,經與該資料前後文件記載相核對,顯係誤載,而其誤載,尚難認影響鑑定之結論,被告抗辯鑑定意見書依上開錯誤資料所為鑑定並不準確云云,尚無足採。

2.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現場並沒有倒地而受傷云云。

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天因系爭傷害而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等情,有系爭診斷證明書上載「106.2.4 急診治療」、急診就醫病歷記載檢傷時間「2017/02/04/14:09」,另有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內附左腳踝外傷、左膝蓋外傷照片等件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25頁、106 年度交字第87號卷< 下稱刑事卷> 第51頁),而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於12時22分許,原告急診檢傷時間為14時9 分,以此時間上之密接,足認原告系爭傷害確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無訛。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云云,實無足採。

而原告之急診就醫病歷係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第三人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依本院刑事庭之函詢而提供,有本院刑事庭106 年8 月29日函可佐(見刑事卷第12頁),又被告並未爭執急診就醫病歷內相關醫療人員之記錄之真正,則上開急診就醫病歷自有形式之證據力。

被告以電子病歷不符合電子驗章規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云云,尚非可採。

3.被告復抗辯原告因騎過頭而突然變換車道,致被告來不及反應,原告就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云云。

查,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況圖及現場相片(見偵查卷第19頁、29頁),可知被告所駕肇事車輛及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後停止地點,距離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2 之黑貓宅急便汐止營業處尚有一段距離,顯無被告所稱原告騎過頭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1.醫藥費2,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106 年2 月4 日、7 月、9 日、18日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8頁至51頁),合計1,520 元(計算式:550 +360 +520 +90=1,520 ),應認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之費用。

至原告提出106 年9 月22日醫療費用收據支出5 元部分,其明細為「證明書費」,並未在原告請求明細內,況該證明書是否與本案相關,亦未見原告舉證以佐,是此部分,不能准許。

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上述醫藥費用部分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2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為證(本院卷第45頁),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就醫療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00 元。

2.薪資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5,000 元之薪資損失,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5,000 元薪資損害,故此部份之請求,尚屬無據。

3.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案發時為大學生,另擔任計時工讀生,每月平均薪資約1 萬餘元,105 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為2 萬9,755 元,名下有系爭機車,此外無不動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案發時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1 萬餘元,105 年度有營利所得9,271元,名下有4 筆不動產及肇事車輛等財產等情,經兩造分別陳明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33頁)。

另斟酌案發當時及事故發生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3,000 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就「左後視鏡、左平衡端子、左前方向燈組、手把前蓋、面板、前土除、左邊條、左飛旋踏桿、左側蓋(含貼紙)、左扶把、後牌板、牌板支架、後避震器、引擎吊架、後土除、傳動外蓋、濾清器外蓋、中柱、傳動蓋貼紙、左拉桿、手把前上蓋、大燈組」修復費用為2 萬2,050 元(但請求2 萬3,000 元),並提出訴外人旺德國際車業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至47頁)。

參照系爭機車受損照片(見偵查卷第22頁至24頁),其中「左平衡端子、左飛旋踏桿、左扶把、引擎吊架、大燈組」部分尚無從憑認確有受損,其餘部位均有刮擦痕,再系爭機車係左側倒地之情,有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而上開刮擦痕分佈於系爭機車左側,亦顯非正常使用下之痕跡,應認係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就系爭機車得請求被告修復之部分,其修繕費用即應扣除「左平衡端子、左飛旋踏桿、左扶把、引擎吊架、大燈組」部分,合計6,000 元(200 +450 +650 +2,000 +2,700 =6,000 ),扣除後為1 萬6,050 元(計算式:22,050-6,000 =16,050)。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系爭機車為104 年9 月出廠,距本件事故時已1 年5 月,是以系爭機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5,67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6,050÷(3 +1 )=4,01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6,050-4,013 )×0.333 ×17/12 )=5,678 〕。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為1 萬372 元(計算式:16,050-5,678 =10,372),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 萬372 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被告固抗辯系爭機車應該只有輕微刮痕,不可能有如此多損害及修理項目、費用,最多8,000元就可恢復原狀,並提出訴外人立野車業開立之估價單為佐,然上開估價單係被告持系爭機車受損照片供立野車業開立,為被告所自陳,則立野車業既未實際親見系爭機車受損情形,其所列舉之受損部分尚無足採,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經本院認定系爭機車確有受損之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及旺德國際車業行所開立估價單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 萬3,472 元(計算式:100+3,000+10,372=13,472)。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3,472 元,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06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歸屬送逢甲大學進行鑑定,惟本件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及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被告僅以前述理由稱上開二次鑑定不可採之處,就此本院業說明如前,應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 元(即原告追加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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