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45,201804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福
訴訟代理人 張月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竣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3,47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本件正本係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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