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461,2018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4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被 告 白政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15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7 段與東新街交叉口處時,因行駛不慎,致碰撞原告承保(簡榮宗所有、陳佳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7萬5,993 元(含工資費用25,885元、零件費用50,108元),被告應負50% 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7,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肇責有意見,斯時被告係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並沿原車道直行,然系爭車輛駕駛人陳佳雯因道路縮減,由A 車左方切入被告車道,造成A 車左後車身因碰撞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故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 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A3類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故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2.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依上開現場圖所示,乃系爭車輛原沿東新街北往南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行經市民大道7 段與東新街交叉口處時,因道路縮減而欲往右變換至縮減後之第2 車道行駛,方與直行該車道行駛之A 車發生碰撞,足見系爭車輛確有未注意直行之A 車即貿然變換行向之情事,自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再觀諸兩車碰撞位置分別為系爭車輛右後照鏡破裂、斷,以及A 車左側車廂後方帆布破裂,有警方製作之補充資料表在卷可佐,可見A 車事故當時係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對於被告往右變換行向實無從預見,自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7,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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