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475,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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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4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王柏茹
被 告 吳靆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年度板小字第47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靆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寄送之信用卡帳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應付款,如逾期清償者,並應按依信用卡約款所示利率計付利息。

詎截至民國105年8月29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3萬5,800元(其中本金為2萬4,282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等情。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資料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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