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483,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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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湖小字第 483 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李玉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 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 436 條之 9 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法人,且以定型化契約與被告簽訂契約,並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6萬1,798元本息,有起訴狀及約定條款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又被告之戶籍設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足參,是不論兩造間合意約定之管轄法院為何,均不生效力,而應以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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