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49號
原 告 周淑玲
被 告 王力宏
被 告 李靚蕾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穎律師
陳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3 月7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