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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51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李宇棠
陳柏翰
被 告 林佩茹即許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佩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通訊服務,依約應按月繳納電信費。
詎被告未按期給付,截至105年12月9日分別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92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下稱補償款)1萬4,524元,合計2萬2,451元未清償。
嗣原告於同日自遠傳電信公司受讓該債權,屢為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7,927元及補償款1萬4,524元,合計2萬2,451元(7927+14524=22451),伊經遠傳電信公司讓與債權,並以起訴狀代通知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乙節,有電信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及通知書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除給付欠款及補償款外,尚應給付自105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乙情,惟上開補償款實為違約金之約定,且未明定係懲罰性違約金,應係損害賠償性質,業據原告於審理中陳稱無訛(見本院卷第57頁)。
按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但如其得請求違約金,且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是原告主張就補償費部分尚應給付遲延利息,並不可採。
因此,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451元及其中7927元自105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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