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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5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附表所列本院就ALY-0177車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車輛更換零件之費用,依法應扣除折舊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其餘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5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4 年2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5 年1 月1 日,已1 年,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518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108÷(5+1 )= 2,5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5,108-2,518 ) ×0.2 ×12/12=2,518 】,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590元(即15,108-2,518 = 12,590 ),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三、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工資費用18,548元、烤漆費用15,276元合計,共為46,414元(即12,590+18,548+15,276=46,414 ),此即原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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