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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521號
原 告 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竤羚
訴訟代理人 蔡耀雄
被 告 蕭宏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原告於本院民國107 年4 月30日調解不成立改依小額程序審理之言詞辯論中擴張請求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40元,請求項目為被告自106 年1 月至107 年4 月共16月,每月應繳管理費1,265 元,合計共20,240元,均未繳納】,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表:
┌──┬─────┬───────┬──────┬────┐
│本金│ 計息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週年利率│
│序號│(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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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5,180元 │ 107年5月4日 │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0│
├──┼─────┼───────┼──────┼────┤
│ 2 │ 5,060元 │ 107年6月4日 │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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