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525,2018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525號
原 告 江健暉
被 告 伊蝶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2 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湯智元【即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24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受僱於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駕駛疏失,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7379-DA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永吉路交岔路口欲為右轉彎時,竟未禮讓當時行駛於該車右側由原告騎乘直行之車牌628-MDE號機車先行,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相撞,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及扭傷。

嗣伊先對湯志元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伊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湯智元及本件被告提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與湯智元連帶賠償原告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為:⑴被告與湯智元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例參照)。

次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司法院(77)廳民一字第1199號參照)。

三、經核: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已與該案被告湯智元(即本件被告之受僱人,亦即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最終賠償責任之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此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本件被告(即湯智元之僱用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求償權,自因前開和解而一併免除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事實,其請求權於法律上顯難成立。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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