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526,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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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5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筱琳
李峻維
被 告 高家駿
都蜜‧伍怒
陳金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零肆元,及如附表示所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家駿於民國103 年間,邀同被告都蜜‧伍怒、陳金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依放款借據約定原告憑被告於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4 筆,金額共計9 萬4,304 元,約定被告應於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 年之日起開始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違反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依放款借據第6條第2項,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 固定計算。

詎上開借款被告高家駿自106 年9 月9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有本金9 萬4,304 元及利息未支付,依放款借據第7條之約定,被告高家駿已喪失期限利益。

而被告都蜜‧伍怒、陳金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催收/ 呆帳查詢單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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