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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53號
原 告 麥帥新城E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侯煌春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佩英,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陳麗玲,而原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陳麗玲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程序上自應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原告於本院民國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減縮請求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00 元,請求項目為被告自105 年12月至106 年8 月共9 月,每月應繳管理費700元,合計共6,300 元,及105 年12月當月1,000 元之停車位租金,以上合計7,300 元,均未繳納】,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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