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535,2018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535號
原 告 安迪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昌國
訴訟代理人 李明高
被 告 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睿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2日、11月10日、12月6日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4,180元,原告已完成貨品交付。

詎被告屆期未支付價金,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等情。

原告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5萬4,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上開貨款乙節,有採購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催告信函暨回執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16、17頁),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原告依買賣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4,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7年3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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