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5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劉文行 (已死亡)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劉文行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之日期為民國107年3月21日,有起訴狀可稽,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06年11月26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附卷可按。
是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該訴訟程序主體不存在,訴訟要件欠缺,法院無從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