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54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洪千佩
被 告 吳威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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