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551,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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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551號
原 告 胡庭軒
上列原告因與王志文即來和工程行間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起訴
,尚有裁判費未據繳納。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8,250元,業據原告陳稱在卷,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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