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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度湖小字第558號
原 告 林淑芬
被 告 黎展誠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沈怡伶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約定同年12月19日清償,並由被告乙○○擔任保證人,立有借據為憑。
惟沈怡伶並未依期限還款,經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24號事件強制執行,因沈怡伶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依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746條規定,被告乙○○自應負保證人之責任償還該債務。
又,沈怡伶(85年12月18日出生)於借款時,尚未滿20歲,係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8,000元;
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8,000元;
⒊若被告二人其中一人給付,於給付的範圍另一被告同免給負責任。
三、被告甲○○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是否為伊女兒沈怡伶的字伊不清楚,伊女兒18歲逃家,伊有前往警局備案。
原告知道伊女兒未滿20歲,就不應該借錢給伊女兒,當時原告有看到伊女兒之證件。
伊是今年初前往新北地院另案開庭時,才知悉借錢的事,伊無庸負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沈怡伶於105年11月19日,向其借款48,000元,並由被告乙○○擔任保證人,沈怡伶未依期限還款,其已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沈怡伶及被告乙○○之身分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等為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就被告乙○○部分: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746條規定,有「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即同法第745條之權利。
本件被告被告乙○○為沈怡伶前述借款之保證人,且原告已就主債務人沈怡伶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業如前述,是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履行消費借貸之保證責任,清償上述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㈢就被告甲○○部分:原告主張沈怡伶係85年12月18日出生,於105年11月19日借款時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乙節,有沈怡伶之身分證影本可參,固堪信實。
惟按民法第187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規定,係屬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以未成年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損害,構成侵權行為要件為前提,始有法定代理人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及於契約履行責任。
本件訴外人沈怡伶向原告借款,係屬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與侵權行為無涉,原告援引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就沈怡伶之借款債務負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對被告甲○○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乙○○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乙○○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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