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559,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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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559號
原 告 薛天祥
被 告 蘇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2月13日晚間駕駛牌照CG-5668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妻兒,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全國加油站港墘分站自助加油島區加油,深夜站內照明設備昏暗,車輛動線規劃設計欠缺妥善性,值班人員散漫怠惰,欠缺教育訓練,未導引其服務之車輛停在車格內,致越線侵害伊駛離時須行經車道之路權,伊因而撞及站內鋼條,乃該站未提供安全的消費環境,對危險之場所也未作任何的防護措施及警告標語,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伊全家人當晚均受驚嚇,爰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述修復費及懲罰性賠償88,000元,總計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站方認知,車輛的主導權在駕駛人,駕駛人應可判斷,如果原告認為沒辦法開過去,應該會搖下車窗告知服務人員,且實際上現場是很寬敞,可以倒車或以其他方式,或者在旁邊等候另車加完油,事後跟伊公司客訴反應人員執行不當導致耽擱時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2月13日晚間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妻兒,前往被告所屬全國加油站港墘分站自助加油區加油,欲離去時,因另車加油時未正確停於車格內,越線至伊駛離時須行經之車道,伊因而撞及站內鋼條,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加油之統一發票及昌吉汽車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等為證,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及照片等可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提供安全之消費環境及人員之教育訓練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惟按,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第8條:「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

,第10條:「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

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

等有關提供商品或服務應負責任之規定,所規範之義務人均為「企業經營者」,而所謂「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明文,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所謂「消費關係」,依同條第3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考以原告前往全國港墘路加油站,與原告成立消費關係之企業經營者,應為全國加油站所屬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僅為全國港墘路加油站之站長,乃該企業經營者之受雇人,參諸前揭規定,自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應負企業經營者責任之人。

準此,原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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