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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翁雅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106 年8 月26日止,尚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3 萬6,897 元(其中簽帳款本金3萬4,506 元,餘為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費用)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債權計算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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