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621,2018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6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陳巧姿
被 告 郭柏均
兼法定代理 郭春同

鄭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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