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624,201807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62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106 年9 月24日止,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1 萬6,692 元(含本金1 萬6,214 元、餘為利息暨違約金)。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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