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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636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闕若寧
黃之鶯
被 告 陳明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30元,並承諾自98年11月起按月分48期清償,若有一期未給付,即全部到期,原告並已交付被告款項。
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還款等情。
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之判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借款,屆期未獲清償乙節,有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撥付通知書、貸款繳納狀況查詢等件可證,原告是項主張,即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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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 息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
│10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4%計算之 │
│利息,但總額不逾新臺幣 │
│2,0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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