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64,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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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徳暉
被 告 呂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間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於額度內動撥貸款。

截至91年9月3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迄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為證;

而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書狀答辯以供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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