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651,201807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6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潘璘婷
被 告 黃羿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依附表所列就修車更換零件部分,依法應扣除折舊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及系爭車輛駕駛違規逆向於交岔路口轉角處(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且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上違規停車,本院認就車禍肇事部分亦應負擔50% 過失責任(詳如下述附表)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其中44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5 年5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6 年3 月16日,已11月,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6,371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700÷(5+1 )= 6,950 ;
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1,700- 6,950 )×0.2 ×11/12=6,37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329元(即41,700-6,371=35,329 )。
三、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鈑金工資2,800 元、烤漆4,300 元為合計,共為42,429元(即35,329+ 2,800+4,300= 42,429 ),此即原告於系爭車輛駕駛無過失之情形下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四、因系爭車輛駕駛違規逆向於交岔路口轉角處(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且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上違規停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50% 過失責任,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以21,215(即42,429×50%=21,215)元為限,方屬有據,其餘部分並不能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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