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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67號
原 告 魏思恩
被 告 李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附民字第159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請求及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之1 規定,僅記載主文。
三、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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