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674,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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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67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0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嗣動支借款額度,截至106 年11月9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借款本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與違約金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利率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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