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679,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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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6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李家熒(即李錦芳之繼承人)
李詩瑋(即李錦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錦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錦芳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以李錦芳對其負有債務,由被告李2人繼承(限定繼承)為由,聲請對其2人發支付命令,雖僅被告李家熒具狀聲明異議,惟被繼承人李錦芳之債權、債務係由被告2人共同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原告主張之債務自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2人應須合一確定。

且被告李家熒異議理由係就利息請求為時效抗辯,係非基於個人關係,而有利於全體之行為,其異議效力自應及於被告李詩瑋,爰併列其為共同被告,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詩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錦芳於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嗣動支借款額度,截至92年10月21日止,積欠應付帳款50,000元(含借款本金49,00元、餘為已到期利息)。

大眾銀行已將上述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原告復自普羅米斯公司受讓該債權。

而債務人李錦芳已於97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辦理限定繼承,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原告已於106年11月17日寄發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轉讓事實,同時催請被告給付欠款(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通知),迄未給付。

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暨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錦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其中49,000元自92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家熒則抗辯︰原告主張之利息,超過5年時效消滅部分,不能再請求;

伊雖有收到原告之催告函,但金額與本件有很大差距,是否本件之請求不清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錦芳積欠原債權人大眾銀行現金卡債務,及其輾轉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並於106年11月17日通知被告(同年月20日收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李錦芳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文、106年11月17日通知暨催告函文、回執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㈡關於被告就利息請求為時效抗辯部分,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同法第129條、第130條亦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同法第144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對被告為債權轉讓通知暨催告請求清償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之情,有上述通知暨催告函文及回執可稽,而本件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7年4月11日即提起本訴,則其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6年11月20日中斷,距此逾5年、即101年11月2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即已罹於時效,被告就罹於5年時效之利息請求部分,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是原告本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本金49,000元自101年11月20日起算部分。

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催告函之金額與本件差距很大乙節,原告陳稱金額應係誤載,原告對李錦芳僅有本件債權等語;

經核,原告上述通知暨催告函所載請求金額固然高於本件實際債權金額,然此超額請求,僅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部分不生催告請求效力,就實際債權金額範圍,仍生催告請求而得中斷時效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10、即9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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