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69,2018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69號
原 告 京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巍
訴訟代理人 陳昭棋
被 告 陳信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於民國105年3月1日辭職,而被告任職期間,於105年2月25日載客時發生行車糾紛致延誤行程,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支出下列費用而受有損害:⑴購買禮品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向旅客致歉,⑵計程車費1,500元,⑶車輛照後鏡修復費1,000元,⑷改派司機到場支援之計程車費用600元,合計21,100元。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原告對被告有求償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只,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當時係計程車從伊左邊橫切過來,伊緊急踩煞車,伊為了保護乘客跟導遊的安全,才跟該計程車司機理論而發生糾紛,因對方先動手伊才回擊,嗣被警察帶走而無法開車,並非伊故意延誤行程。

原告主張費用之支出,並未提出收據為證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固亦有明文。

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求償權,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對第三人構成侵權行為,僱用人因而對第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已賠償損害為要件。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經核,依原告主張及被告所述之情以觀,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者係訴外人(黃旭政),對於原告之旅客當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上開費用項目,顯然非屬賠償侵權行為受害人損害之支出。

原告本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已非有據。

況且,原告就其主張支出之各項費用,亦未提出任何單據等證據以明,亦無從憑認屬實。

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既未能舉證以明,亦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原告向被告求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