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692,2018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69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被 告 陳志宏即陳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14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申領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嗣至96年7 月3 日止,被告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26,231元(其中本金16,000元,餘為利息暨違約金);

陽信商銀已於96年10月25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登報公告。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及讓與公告登報影本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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