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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703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鄭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4 日向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1年6 月25日止,尚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3,779元(其中簽帳款本金23,779元)未付,凱基銀行已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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