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713,2018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71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李宇棠
陳柏翰
被 告 余明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間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合併於帳號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負有繳納電信服務費之義務。

詎被告截至104年4月止,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803元未繳納(其中電信服務月租費9,748元,專案補貼款共41,055元,繳費期限104年4月28日)。

嗣遠傳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電信費用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數給付欠款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曾到場及提出書面陳述:伊罹患重病無工作能力,亦無經濟收入,曾向遠傳公司及原告反應,待有能力將協商如何償還,非無清償誠意,伊目前尚無資力等語。

並聲明:於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促銷專案更改切結書、電信費帳單暨費用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回執等為證,被告不爭執其提前終止契約及欠費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被告雖另陳稱因罹患重病,尚無資力等情,然此係屬其個人資力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清償之權利,亦無從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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