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714號
原 告 摩天鎮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畢慰
訴訟代理人 陳清欽
被 告 許立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為原告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社區規約第38條及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7條、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4條等相關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惟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共計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572元(每月631元),迄未清償。
原告乃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係其所屬社區公寓大廈內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積欠管理費未繳之事實,業據提出社區規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未繳戶明細表、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文等為證;
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社區規約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