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717,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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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717號
原 告 張逸柔
陳怡蓓
被 告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泓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北小字第925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張逸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張逸柔、陳怡蓓(下合稱原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主張:緣訴外人葉正岡、向志仁先後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其2 人分別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身分證件供詐騙集團用以向被告申請會員帳戶及供被告結算匯款所用,該詐騙集團隨即共同規劃於網路(www .ethvinex .com)設置「THVINEX 套利交易平台」(下稱系爭套利交易平台),透過網路廣告鼓吹民眾投資,佯稱:每周可固定獲利投資20% ,最低投資額度僅需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云云,並使用被告之交易系統提供超商付款條碼、ATM 虛擬帳號供被害人匯款以取信被害人。

原告經朋友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設立之LINE群組並投資,張逸柔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以超商條碼付款5,000 元,陳怡蓓先後於107 年1 月31日、同年2 月8 日、2 月10日各以ATM 虛擬帳號轉帳2,000 元(合計6,000 元)至向志仁、葉正岡在被告所開設之帳戶,然系爭套利交易平台並未依約將獲利匯入原告之帳戶,原告始知受詐騙。

而被告在代收投資人匯款時,已知悉系爭套利交易平台係詐騙集團之手法,經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前開所匯入之投資款,被告竟拒絕返還,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先位:1.被告應給付張逸柔5,000 元。

2.被告應給付陳怡蓓6,000 元。

(二)備位:1.被告應每周給付按張逸柔投資款之20% 之獲利金予張逸柔。

2.被告應每周給付按陳怡蓓投資款之20% 之獲利金予陳怡蓓。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平台為電子商務廠商、小型實體店舖之交易提供代收代付款項之服務,其模式係商家須先向被告申請註冊成為會員,並於成為會員後以會員自行設定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始可使用被告提供之代收、代付金流服務。

而消費者經由網際網路方式與商家進行交易後,商家即可透過被告提供之服務接受消費者使用信用卡、ATM 轉帳、WEBATM轉帳、超商條碼等方式付款,付款完成後,被告再將交易款項依與會員約定之撥付期日撥付至會員在被告之帳戶。

被告在上開提供金流代收代付服務過程,並無權干涉會員實際販售之商品或服務內容,且商家於註冊成為被告公司會員時,被告均已在「綠界平台會員服務條款」、「特約商店服務規範」中要求會員應遵守有關會員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不得有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規範。

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系爭套利交易平台之經營內容,乃非事實。

自不得要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套利交易平台實施詐騙行為,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況前開向志仁、葉正岡在被告公司帳戶之款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7 年3 月9 日以107年度聲扣字第2 號扣押,被告亦無從返還款項予原告,應待向志仁、葉正岡等人所涉刑案判決確定後,依判決內容處理該遭扣押之款項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經查,葉正岡、向志仁等人先後加入詐欺集團組織,葉正岡、向志仁2 人分別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身分證件供詐騙集團用以向被告申請會員帳戶及供被告結算匯款所用,該詐騙集團隨即共同規劃系爭套利交易平台,透過網路廣告鼓吹民眾投資,佯稱:每周可固定獲利投資20% ,最低投資額度僅需2,000 元云云,並使用被告之交易系統提供超商付款條碼、ATM 虛擬帳號供被害人匯款以取信被害人。

被害人見上開網路廣告後陷於錯誤,紛紛與詐騙集團互動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超商條碼付款、ATM 虛擬帳號轉帳金錢至葉正岡、向志仁在被告所開設之帳戶,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款項,葉正岡、向志仁等人並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偵字第1700號起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3 號(下稱基隆地院刑事卷)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41頁),堪信為真實。

另張逸柔於107 年2 月12日以超商條碼付款5,000 元,陳怡蓓先後於107 年1 月31日、同年2 月8 日、2 月10日各以ATM 虛擬帳號轉帳2,000 元(合計6,000 元)至向志仁、葉正岡在被告公司帳戶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第一銀行網路理財機轉帳結果通知等件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925 號卷第6 頁至10頁),並經本院調閱基隆地院刑事卷內帳戶交易明細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至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代收投資人匯款時,已知悉系爭套利交易平台係詐騙集團之手法,經原告要求其返還所匯入之投資款,被告仍拒絕返還,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

查,原告就被告之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時,已知悉系爭套利交易平台係詐騙集團之手法乙節,並未舉證以佐,即無從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況陳怡蓓自陳其在LINE群組中,朋友介紹系爭套利交易平台過程並未提及被告公司,則無從憑認被告代向志仁、葉正岡等人向原告收取投資款有何不法。

另被告抗辯向志仁、葉正岡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7 年3 月9 日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2 號扣押,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則向志仁、葉正岡帳戶內款項既經法院扣押,被告已不得處分帳戶內款項,被告未將款項返還予原告,難認有何不法。

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致侵害其財產權。

是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難認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張逸柔5,000 元,被告應給付陳怡蓓6,000 元。

備位請求被告應每周給付按張逸柔投資款之20% 之獲利金予張逸柔。

被告應每周給付按陳怡蓓投資款之20% 之獲利金予陳怡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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