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751,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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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7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羅六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與原告合併)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8.9% 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截至98年12月27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7 萬8,122 元(含消費本金3 萬7,397 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消費繳款明細、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 萬8,122 元本息、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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