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8,2018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8號
原 告 蘇陳回
訴訟代理人 蘇文川
被 告 蘇金配
蘇暄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母女關係,被告2人於民國106年4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景仰聽2樓、原告先夫即被告父親告別式會場上,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參與告別式親友面前,先由被告蘇暄筑大聲指摘原告「妳討客兄(臺語)」、「妳討客兄討到現在(臺語)」等語,被告蘇金配亦出言指摘「妳真的有討客兄(臺語)」等語,共同誹謗原告,造成親友間之耳語,嚴重貶損許原告之人格、名譽。

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有罪(被告蘇金配處拘役30日、被告蘇暄筑處拘役20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在案。

被告上開言語侮辱誹謗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從小到大,伊等母親、即原告都是這樣,且是原告先罵,被告才回罵。

被告父親每場法事及告別式,原告都來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出語指摘誹謗原告,被告並因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誹謗罪,各處拘役30日、20日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影本、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等可稽。

被告亦不爭執有與原告發生爭吵,出言指摘原告討客兄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雖抗辯所述為事實云云,然原告並非公眾人物,被告指摘之事亦非因原告參與公眾事務而起,乃其個人生活之私道德領域事項,與公共利益毫無關係。

況且,縱認原告曾有被告所指摘婚後行為不檢之行為,得追究其責任者,乃被告之父親,惟被告並未舉證渠等父親有以法律程序提告追究之意,可知被告之父親、即原告亡夫,並無追究而使此事受親友評論、惹人非議之意思。

被告為人子女,卻在父親告別式場合,因與原告長年不睦,而於當場爭吵之情況,即於參與告別式之眾多親友面前,以上述言論指摘原告,顯已貶抑原告道德,給予原告極為負面之評價,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自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甚為明確,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是以,縱認被告就其等言論所指摘之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亦無從執為免則之理由。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係母女關係,長年關係不睦,而原告已82歲之高齡,教育程度不識字,104、105年度均無財產所得記錄;

被告蘇金配為58歲,高中畢業,105年度有2筆所得,金額合計約20萬元,有汽車1輛之財產記錄;

被告蘇暄筑則47歲,大學肄業,105年度有2筆所得,金額合計18萬餘元,有一筆不動產房地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證。

綜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兩造關係、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即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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