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814,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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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814號
原 告 超省錢租車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鴻
訴訟代理人 黃禮賢
被 告 蔡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向伊承租車牌RAS-0356號小客車使用(下稱系爭車輛),租期為1 日,雙方約定租金每日1,380 元。

詎被告屆期未返還系爭車輛,迄106 年6 月7 日始尋獲,依約被告應給付伊租金8,280 元,及額外拖車費用3,000 元,經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押金5,000 元,共計6,280 元(1,380 ×6 +3,000 -5,000 =6,280 ),伊多次以電話通知被告均無法聯絡上等語。

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6,28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估價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是項主張,即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2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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