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84,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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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84號
原 告 鄭信義
被 告 田方婕
訴訟代理人 林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即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8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行經長江街256 巷3 號前時,竟貿然自前車左側超車,不慎撞擊對向交會,由原告駕駛之車牌HZ-226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腳踝扭傷,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

原告因而受有: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8 萬 900 元;

⑵交通費用8,100 元;

⑶ 4 日(即 106 年 8 月 16 日、18 日、20日、22 日)之薪資減損 1 萬 1,000 元,合計共 1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 萬元。

二、被告對於其因超車不當致撞擊對向之系爭車輛及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 8,100 元不爭執,惟抗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原告並未提出身體受傷之診斷證明,則其請求薪資損失自屬無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超車不當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忠震汽車有限公司銷貨單、車損照片為證,且有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調查筆錄、談話紀錄、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1.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 萬900元,惟由卷附銷貨單觀之,其中「保險桿(前)」、「前保左小燈」、「前左葉子板」、「後視鏡- 左」、「角燈- 左」、「廢氣桶」、「前內龜板- 左」、「擋泥板- 前左」、「擋風玻璃(前)」、「傳動軸- 左」、「三角架- 前」、「三角架鐵套- 前(內套管)」、「平衡桿支架- 左前」、「平衡桿橡皮- 前」、「方向機總成」、「方向機固定座-右(厚)」及「牛擔」等項目應屬零件,故零件費用應為5萬2,400 元(即2,400+600+ 1,400+1,500+450+1,700+1,000+300+3,800+3,300+4,800+200+950+600+19,500+400+9,500 =52,400);

又系爭車輛為84年6 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存卷可憑,距案發時間106 年8 月16日,已逾5 年,是該車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即8,733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400÷(5+1 )= 8,7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與非零件之費用2 萬8,500 元合計,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 萬7,233 元(即8,733+28,500 =37,233)。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額外交通費用 8,10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二聯式)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3.薪資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職業為聯結車司機(每日薪資約為3,000 至5,000 元),因系爭車禍腳踝扭傷,致所屬公司改派任內勤工作,而受有4 日之薪資減損計1 萬1,000 元云云。

然查,原告於事故當日之談話紀錄表即陳稱: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受傷等語,其復未能提出就醫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單方之陳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而原告就其所受傷害既無法舉證以明,則其請求本件薪資減損 1 萬 1,000 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應為4 萬5,333 元(即37,233+8,100 =45,333)。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5,33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百分之 45 即 45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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