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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8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粘嘉萍
被 告 陳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28日向原告申辦國民現金貸款,核准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被告於一定額度內得持國民現金卡向原告借用現金,貸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應按月償還本息,若有遲延還款之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並應於遲延繳款期間改依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另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嗣被告動支借款額度,自93年1 月14日起未再依約償付借款本息,尚有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 萬4,826 元未清償;
又被告於92年2 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截至93年7 月15日止,積欠應付帳款3 萬1,868 元(含簽帳款本金2 萬8,167 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國民現金貸款、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 萬4,926 元借款本息、費用及3 萬1,868 元應付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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