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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872號
原 告 謝正偉
被 告 李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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