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杜家慶將含水濕沙直接放置在系爭4樓
- 三、經查,兩造分別為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3樓房屋之滲水損害負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若干?
- (三)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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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889號
原 告 髙千惠
被 告 陳浩銘
訴訟代理人 張雯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3 樓房屋上方351 號4 樓之6 房屋(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緣被告自民國106 年11月起委由訴外人杜家慶進行系爭4樓房屋之裝修工程,杜家慶於打除系爭4 樓房屋地板磁磚後,於11月14日在未施作防水工程或採取防水保護措施情形下,將含水濕沙直接放置在系爭4 樓房屋各房間內地板,致沙中水份滲入系爭3 樓房屋內各房間之天花板,造成系爭3 樓房屋各房間出現多處水漬、油漆剝落、壁癌及發霉等現象。
伊於11月17日發現上情後,當日立即向被告反應,被告當日到場查看,已知滲水原因係上開含水濕沙所致,且有義務採取措施以避免損害繼續擴大,然被告竟未指示杜家慶立即改善及移除該含水濕沙,致滲水情形更加嚴重。
經伊一再要求,杜家慶始於11月19日在伊之協助下將含水濕沙放置於防水墊。
後伊僱工修復系爭3 樓房屋,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 萬100 元。
因被告未指示杜家慶採取避免損害擴大之措施,亦為系爭3 樓房屋所生之水漬、油漆剝落、壁癌及發霉等損害之原因,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
另自系爭3 樓房屋滲水造成損害後後,屋內常有油漆碎屑、壁癌碎屑脫落,造成伊生活之困擾,影響伊健康及生活品質,且伊僱工修繕期間,必須忍受借宿親友家之不便,因而身心痛苦異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杜家慶將含水濕沙直接放置在系爭4 樓房屋地板,且因而水份滲漏至系爭3 樓房屋之事實。
伊在11月17日知悉滲水情形,當時損害已發生,不會因為未立刻移除沙子而繼續造成損害,且伊當時詢問杜家慶是否應該先將含水濕沙移除,杜家慶稱快乾了不需要移除。
是不能要伊就滲水所生之損害負責。
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系爭3 樓房屋所受損害範圍僅有客廳之部分,其餘房間因原告拒絕讓伊進入查看,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係因本次滲水所造成。
且滲水在短期內並不可能造成壁癌及發霉,又原告前於調解期日所提出之估價單上並未有增加施工1 天之工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增加1 天工資之必要,是以原告提出之附表所示修繕費用明細,應扣除上開有爭執之費用。
另就附表編號1油漆費用部分,經伊請教師傅後,應以8,500 元為合理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分別為系爭3 樓房屋及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16頁),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自106 年11月起進行系爭4 樓房屋之裝修工程,有原告提出之社區公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杜家慶於11月14日在未施作防水工程或採取防水保護措施情形下,將含水濕沙直接放置在系爭4 樓房屋各房間內地板,致沙中水份滲入系爭3 樓房屋內各房間之天花板,被告於11月17日已知悉上情,仍怠於採取措施防止損害擴大,至11月19日始由原告協同杜家慶移除含水濕沙,造成系爭3 樓房屋各房間出現多處水漬、油漆剝落、壁癌及發霉等現象,而侵害原告財產權及造成原告身心痛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就兩造之爭執,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3樓房屋之滲水損害負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
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杜家慶因承攬系爭4 樓房屋之裝修工程,將含水濕沙直接放置在系爭4 樓房屋地板,因而水份滲漏至系爭3 樓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自陳於11月17日因原告通知到場而知悉上開情形,當晚詢問杜家慶是否要在含水濕沙下鋪設防水布,杜家慶回覆後續2 、3 天內就會乾了,因而未再堅持採取措施,至11月19日時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更惡化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80頁),應可認被告在11月17日已知悉系爭4 樓房屋滲水之事,且至11月19日有惡化情形。
然被告於11月17日並未進一步確認杜家慶所稱沙子已乾了乙節是否屬實,仍貿然同意杜家慶不必移除該沙子或採取補救措施,應認被告於裝修工程之指示有過失,自不能依前開規定免其定作人責任。
且被告既可預見其放置含水濕沙可能繼續造成滲漏,即應採取預防措施,其如疏於注意而未採取預防措施,因此所致他人權利受侵害,即應負賠償責任,並不以法令有明文規定或者業界有此慣例始有注意義務。
另原告於11月17日即告知被告滲水情形,即有要求排除侵害之意,被告抗辯原告於11月19日始要求移除濕沙,其自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若干?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3 樓房屋內各房間(客廳、餐廳、主臥室、次臥室、小書房)出現多處水漬、油漆剝落、壁癌及發霉現象等語,並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41頁)。
觀之原告提出106 年11月19日拍攝之系爭4 樓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50頁至55頁),系爭4 樓房屋內放置沙堆之位置為多處而非僅客廳一處。
此與被告係進行全室裝修工程之情況相符,是以堪認原告主張系爭3 樓房屋上開各房間均有滲水情形。
被告以其前往系爭4 樓房屋查看時,未能親眼目睹各房間內滲水情形即否認系爭3 樓房屋各房間有受損云云,要無可採。
另就一般而言,壁癌是因水泥中的物質,被周遭的水分子溶出,接觸空氣中後,在牆面產生結晶,後經長期之熱脹冷縮作用,該處之油漆即遭受破壞,且該結晶處復因潮濕之環境,故亦易滋生黴菌。
上開水泥因周遭水分子之作用,產生壁癌、油漆剝落及黴菌之過程,均需要經過相當期間,並非短期之內即可形成。
查,原告提出之受損照片之拍攝時間距離本件滲水事件時間甚短,再佐以系爭3 樓房屋係79年興建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非屬近年新建完工之建物,本即不排除因其他因素而有壁癌或發霉之可能。
是以照片中除有水漬痕跡外,所呈現之明顯壁癌及油漆剝落之情形部分,即不排除係其他原因所產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3 樓房屋內油漆剝落及壁癌亦係因本件滲水所生,尚無足採。
是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部分為系爭3 樓房屋因本件滲水所致水漬痕跡損害。
3.原告主張上開各房間受損之修復費用如附表所示,並提出訴外人林榮義於107 年2 月26日所開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9-1頁)。
查,附表編號1 、3 、4 項目之天花板補刷漆、施工保護工程及材料費,均與修復水漬痕跡相關,核屬必要費用。
被告雖抗辯其中編號1 、3 、4 項目所示22坪房間,含工帶料及施工過程家具保護,合理費用應為8,500 元,並提出汐止區油漆師傅開立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
然上開估價單係未經師傅到場查看所為估價,是否可認係系爭3 樓房屋修復之合理費用,已非無疑。
且被告亦自陳其另詢問其他師傅,該師傅強調要看現場才有辦法確實估價(見本院卷第115 頁)。
則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系爭3 樓房屋壁癌部分並非本件滲水所致,業如前述,則附表編號2之「壁癌處理」費用8,000 元即不能由被告負責。
另兩造因本件滲水事件,曾於107 年1 月7 日在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該日原告提出林榮義在106 年12月1日所開立總價3 萬1,000 元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2頁),相較於林榮義在107 年2 月26日開立之估價單,差異在於增加附表編號5 所示之費用。
而觀之林榮義第1 次所開立之估價單,係以約定一定工程項目之完成為其計價標準,至於施工日期則未另行計價,即不論完工日數為何,林榮義均不能再向定作人請求追加施工天數之工資,此亦符合一般承攬之常情。
因而,林榮義於107 年2 月26日後再以「施工追加1 天」為由,開立第2 次估價單,而增列附表編號5 所示之費用部分,要難認其追加有理由,被告抗辯應刪除此部分費用,應有理由。
4.綜上,原告因本件滲水事件,受有系爭3 樓房屋各房間水漬之損害,其修復必要費用為附表編號1 、3 、4 項目,即2 萬3,100 元(17,600+4,000 +1,500 )。
(三)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
原向主張自系爭3 樓房屋滲水造成損害後,屋內常有油漆碎屑、壁癌碎屑脫落,造成其生活之困擾,影響其健康及生活品質,且其僱工修繕期間,必須忍受借宿親友家之不便,因而身心痛苦異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
查,系爭3 樓房屋因本件滲水所致之損害為各房間之水漬,至於油漆剝落或壁癌部分並非本件滲水所致,業如前述,則原告所稱「屋內常有油漆碎屑、壁癌碎屑脫落,造成伊生活之困擾」,即難認與本件滲水事件相關,其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乙節,即非可採,自無從准許之。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7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3,100元及自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無庸為准駁諭知,而被告之聲請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6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編│施工項目 │費用 │
│號│ │ │
├─┼─────────────┼──────┤
│1 │天花板修補刷漆(22坪) │1萬7,600元 │
├─┼─────────────┼──────┤
│2 │天花板壁癌(局部)處理 │8,000元 │
├─┼─────────────┼──────┤
│3 │施工保護工程(2天) │4,000元 │
├─┼─────────────┼──────┤
│4 │材料費 │1,500元 │
├─┼─────────────┼──────┤
│5 │追加1天施工 │9,000元 │
├─┼─────────────┼──────┤
│ │ 合計 │4萬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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